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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即異議人陳河忠即詹銀之繼承人
詹祖驊即詹銀之繼承人
即異議人陳河忠即詹銀之繼承人
陳梅卿即詹銀之繼承人
即異議人陳河忠即詹銀之繼承人
潘諺廷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即異議人陳河忠即詹銀之繼承人
潘諺珅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即異議人陳河忠即詹銀之繼承人
林宏學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即異議人陳河忠即詹銀之繼承人
林芝宇即陳梅雪、詹銀之繼承人
被告

視同異議人 陳慈紳即詹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原告前以被告陳河忠、詹祖驊、陳梅卿、潘諺廷、潘諺珅、林宏學、林芝宇、陳慈紳(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銀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286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陳河忠、詹祖驊、陳梅卿、潘諺廷、潘諺珅、林宏學、林芝宇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等人繼承詹銀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之效力應及於原支付命令所列之被告陳慈紳,故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銀(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歿)生前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陳慈紳共同簽署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按,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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