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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賴正時
被告
簡秉達即任德記帳士事務所
被告
艾碼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秉達(原名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50,1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3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給付之金額40,000元為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附近市價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2,54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10.85㎡(含陽台、雨遮面積),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3,536,892元【計算式:110.85㎡×302,543元/㎡=33,536,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座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000元,是座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5,439,953元【計算式:1022㎡×247,000元/㎡×2155/100000(原告權利範圍)=5,439,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658,8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2.83%%【計算式:2,658,800元÷(2,658,800元+5,439,953元)=32.8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010,162元【計算式:33,536,892元×32.83%=11,010,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0,162元。另請求金錢之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50,162元(計算式:11,010,162元+40,000元=11,050,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126,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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