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聯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祥
被告
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告
詠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順
被告
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玖龍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等公司等語。查被告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詠悅工程有限公司、和佳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桃園市龜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即原證1),本件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