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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林逸千
被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5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應專屬於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法院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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