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黃文樹
- 被上訴人
-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經影片紀錄屬實,警方有影片但稱不方便提供給兩造,希望司法機關可以調閱。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的時機稍縱即逝,如欲使上訴人舉證,是為難上訴人,被上訴人矢口否認對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無確切證據,如啞巴吃黃蓮,調閱當天警詢筆錄及路口錄影,原審法院不採。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