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林怡宣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有判決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相關因果關係認定,違反物理常規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費僅新臺幣(下同)2,835元,而工資高達73,206元,依維修常用語理與一般社會經驗,顯非單純外觀耗材之更換,而係涉及耗時費工之車體校準或較大範圍拆裝工程,其所對應之物理撞擊能量,衡諸常理,應達一定程序;惟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出現任何足以對應上述高額能量維修之結構性物理受損跡象,原判決未受就前述顯著之物理不對等現象加以審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即認定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心證形成過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估價與實際發票項目有差異,其修復必要性存有疑義: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提出之初步估價單內容偏向輕微零件項目,與訴訟中提出之實際修理發票,卻已擴張至高額工資之大範圍拆卸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顯著變更及新增工資項目是否本件事故所直接造成提出具體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過於速斷。
㈢原判決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屬法律適用錯誤: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與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審在上訴人已就費用結構異常提出質疑後,未命被上訴人補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竟謂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維修情形與本件事故無關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舉證責任,錯誤倒置由上訴人負消極事實之證明,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原判決不當連結刑事判決過失認定與民事車損成立,論理顯有跳躍,刑事判決(鈞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僅就人身傷害之過失責任進行審理,並未就車輛受損之物理機制或修復必要性進行分析,原判決未區分刑事過失責任與民事財產損害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差異,即逕以刑事過失存在推論全部車損成立,其論理顯有跳躍,屬法律適用不當。
㈤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7,223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㈡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損害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證明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郭力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6,041元(含工資73,206元、零件2,835元),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扣除零件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折舊後,計算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445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以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力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過失責任,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37,223元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要領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乃係針對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駕駛之肇事責任所為論斷,並未涉及車損成立與否之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連結之違誤,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就維修費用結構異常提出具體質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强舉證其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即以上訴人「未提反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云云,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右前車頭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