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德義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初判表已註記車輛已移置,警察於兩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發生地處理時,並未錄影,且未紀錄車輛位置、煞車痕、碰撞點等重要資訊,致系爭車禍初判表所載肇因有所誤會。又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是要直行,被上訴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擬搶黃突然轉彎,造成兩車併行間隔致上訴人無法直行,為避免被撞,跟訴外人楊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同時右轉,上訴人因此與該汽車之右後輪擦撞,造成車禍。而訴外人楊清安有無打向燈?打方向燈時間是否足夠使後方反應?轉彎車是否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是否有足夠時間避免事故等各節,應為審酌。倘訴外人楊清安駕車行駛至叉路口時,沒有搶黃燈,一定可以預見後車之危險,而且有足夠時間可以殺停或避免碰撞,卻沒有採取停車動作,可見轉彎車沒有善盡注意義務,即突然轉彎,且未打方向燈,致肇生系爭車禍。則系爭車禍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衡情均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而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