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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告
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3月13日更名為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訴外人葉獻忠住宅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2年9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於2樓灌漿完成時給付100萬元,3樓灌漿完成時給付100萬元,4樓灌漿完成時給付100萬元,5樓灌漿完成時給付100萬元,屋突灌漿完成時給付185 萬元,保留款65萬元於拆架完成一次付清。原告自112年9月間即陸續施作,被告亦依原告施作之進度及請款分別於112年10月5日支付100萬元、112年11月1日支付100萬元、112年12月1日支付100萬元及113年2月7日支付100萬元予原告。詎於原告完成屋突之鷹架施作,並由被告完成屋突灌漿工程後,被告本應給付185萬元之工程款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13年10月收訖後仍未置理,是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工程款。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支付明細及匯款資料、完工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工程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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