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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何奕萱

原告
旺裕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喬東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燁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卷第147頁),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7萬5,000元,洵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見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7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專營廚房器具貿易、零售發業務,被告(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25日更名為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營造業者。兩造間就被告承包陸軍後勤訓練中心營區聯合餐廳新建工程中之「廚具設備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含稅,下同),並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0日旺裕餐飲設備報價單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通過業主初驗、複驗驗收完畢。然於系爭工程全部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且驗收完畢後,原告檢附發票,並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藉故延欠,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490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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