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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古秋菊

抗告人
黃葳葳
相對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主張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惟伊否認相對人對伊有其主張之60萬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就雙方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詳予調查,即逕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民國115年3月27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陳,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僅係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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