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映鈞

抗告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相對人
裕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東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兌付2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為新莊建案裝修工程履約保證(本)票,但相對人後來並未進場施作亦未歸還系爭本票,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此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抗告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證,故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該系爭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並無此筆債務存在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