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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修辰

抗告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涉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實際債權關係尚有重大爭議,並非單純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應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加以釐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與實際資金往來情形尚待查明,抗告人對於債權金額、利息計算及相關責任範圍仍有爭執,尚難認已達無爭議之程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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