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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即原告
鄭鈺達
代理人
謝文郡(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高琦皓

高上豐

張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即原告鄭鈺達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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