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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抗告人
即債務人
邱怡玲(原名邱麗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邱芈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已69歲,患有高血壓、無充血性心臟衰竭、自體冠狀動脈硬化、失眠、右側肩部旋轉肌破裂、右側肩部骨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挫傷等多項慢性疾病,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之醫療、營養補充需求,以最低生活費1.2倍認定不足維持基本生存,又抗告人從事清潔工之勞動所得,具高度不穩定性,不應視為具有長期清償能力,另抗告人聲請前2年即112年全年度持續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該筆款項已由債權人領取受償,抗告人實際上未保有該筆金額,原裁定卻將此已清償之金額重複列為盈餘,並據此認定抗告人具備清償能力而判斷不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因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⒉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6月25日)後,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現年69歲,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原裁定未衡酌高齡之醫療需求,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過低,且抗告人從事清潔工之勞動所得,具高度不穩定性,不應視為具有長期清償能力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陳智宏診所、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陳智宏診所、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1至35、39至4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審酌抗告人雖年近70歲(45年生),然觀其111至113年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30,738元、344,453元、357,149元,有抗告人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5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01頁),衡情抗告人工作能力並無因年齡及上開病症而有所減損,且其薪資所得亦逐年增加,應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可清償債務。復審酌其所陳報醫療收據,抗告人於114年1至4月間因腰椎挫傷,致使用自費性醫材處置治療自費47,050元,應為暫時性醫療費支出,非屬重大傷病或長期的特殊醫療需求,其餘醫療單據健保自付費用僅100元至1,050元,均未高於一般正常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必要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醫療費用,無另行加計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屬可採。準此,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146元(計算式:薪資26,000元+老年給付13,146元=39,146元),抗告人並未爭執,扣除每月支出必要費用20,280元後,仍有餘額18,866元(計算式:39,146元-20,280元=18,866元)。依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⒊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之情形):

㈢末查,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抗告人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遭本件債權人向法院對其聲請執行扣薪,該筆款項已由債權人領取受償,抗告人實際上未保有該筆金額,不應列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實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按月強制扣薪部分係用以償還債務人之欠款,實質上發生消滅抗告人消極財產之結果,原裁定認定計算並無違誤。另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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