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張佑吉
- 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未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納入更生程序之債權計算,致抗告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392號執行命令,原審逕以永豐銀行115年1月21日、26日民事陳報狀空言主張無新增信用貸款債務,並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以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20元、清償總額為1,249,9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消債更卷第57至71頁)。
㈡抗告人固主張永豐銀行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3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債權,係屬前案更生程序認可後所生之新生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然強制執行命令僅能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發動強制執行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執行債權係更生方案認可後始發生之新生債務,或未列入前案更生程序處理。且經原審函詢永豐銀行已具狀明確陳報其對抗告人並無新增信用貸款債務(見消債更卷第181、189頁),抗告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筆債權係於前案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始發生,或未經前案更生程序處理之相關證據,即難認其已盡實體舉證責任,而原審裁定綜合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未證明有新生債務,核無違誤。
㈢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2項規定甚明。縱認抗告人所述該筆永豐銀行債務為前案漏未列入之舊債務,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即生清理債務之效力,債務人若因失業、收入減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甚至因而遭未受清償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律已設有明確之救濟機制。抗告人在無新生債務的情況下直接再次聲請更生,導致債務處理程序重複,司法資源無法合理分配,故法律上無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利用前案更生程序,自應依循該程序清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無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