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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抗告人
程聖豪(原名程豪傑)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90,156元,依每月可供清償金額6,025元計算,尚須約42年始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4年6月17日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卷核閱無訛(見調解調卷第7、137頁)。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債務總額及財產部分,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共3,090,156元【計算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30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732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1,843元+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216,275元=3,090,156】;又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台(車號:000-0000,2014年出廠)、有效保單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6,260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0,880+2,342+423,038+0+0=496,260)、郵局存款餘額200元,上開資產共計496,46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調解卷、原審卷無訛。

㈢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部分,抗告人主張從事計程車司機平均薪資為35,000元,固提供部分月報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陳報抗告人每月薪資為41,870元(見調解卷第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記載,新北市地區計程車月均薪為46,000元(詳附卷),是本件抗告人之平均收入,應以中位數即40,500元為基準(即35,000元至46,000元之中位數),始符實際情況,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1,300元陳報扣除,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另抗告人主張與姊姊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然查其母親現年69歲,名下除有不動產,並領有每月老年年金5,826元,每年重陽禮金1,500元外,尚有股票營利、存款利息每年127元至1876元不等等收入,有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87至97、245頁),是審酌聲請人母親自身經濟狀況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存在,認聲請人每月合理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0,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21,300元、分攤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16,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500-21,300-3,000=16,200)。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3,090,156元,扣除抗告人資產496,460元,剩餘2,593,69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14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93,696元÷16,200元÷12月≒13.34年),衡抗告人現年約48歲(00年0月生,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㈥抗告人固執前詞以還款期數過長為由,提出抗告云云。然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係在於對無資力或清償困難之債務人進行總財產清算與公平分配,並藉由免責制度使之獲得經濟重生之機會;若債務人尚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與持續清償之餘額,且依其年齡距離強制退休尚有相當之工作期間,自應循更生程序或其他協商分期清償機制妥適處理,非謂凡負債金額高於短期內全額清償能力者,即得逕行聲請清算。本件抗告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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