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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楊宜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因該期間伊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及骨質疏鬆症,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需提撥19,000元繳付醫療費用及自身生活費,此後因入不敷出遂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之負擔,期間內以債養債,入不敷出,又於111年間、112年3月遇詐騙集團造成金錢損失,帳戶成為警示戶,爰聲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0號民事裁定、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電信費繳費證明、水電費帳單、薪資保費明細、新北市三民高級中學輔助教學行政工作人員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面告誡及通知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84期,以年利率4.88%,每月還款5,719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繳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90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嗣聲請人未能清償而毀諾。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三民高中,擔任約聘人員,薪水32,450元,另有於民和麵食館兼職,每月可領有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有薪資條、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93頁)。就民和麵食館兼職部分本院審酌因薪資浮動及兼職原因,則本院暫以聲請人主張之最低金額5,000元為計算標準。是本院認應以37,450元(計算式:32,450元+5,0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3,573元(含交通費1,200元、電信費1,599元、網路費699元、水電瓦斯900元、三餐10,675元、雜支2,500元、與親屬同住幫忙分擔房貸6,000元)等語,有水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且考量各項費用有流用可能,則本院認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1,300元為度。經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16,150元,顯然得清償上開協商每期繳款金額13,000元。至聲請人主張:因為後來我發現自己還有很多東西要繳納,還要還朋友錢,發現自己無力負擔,才會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足認聲請人並無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於泰山區自強段所有兩筆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房地現值金額,就田賦部分為424,935元、土地部分則為518,490元。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為1,063,751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000元、富比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296,7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8,941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73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1,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4,423元、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25,6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以聲請人前開積極財產加計消極財產後,剩餘債務為120,326元(計算式:1,063,751元-424,935元-518,490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16,150元清償上開債務,僅約8月即可清償完畢,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是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伊毀諾協商方案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及財產資料以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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