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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翠珊

聲請人
張嘉銘(原名:張世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更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貸款經營漁田屋日式料理之日式料理店,惟因逢新冠疫情,營收下降,且為支出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致入不敷出,復又貸款週轉,終無力負擔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493萬7,130元。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每月繳付2萬362元,利率3.5%,共67期之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納一期後即毀諾,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6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曾自行接案經營白牌司機或包車司機,嗣於鑫旺國際企業社擔任吊料學徒,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4,00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每月共同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7,600元計算式:44,000元+(7,200元÷2人)=47,6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4年度2萬280元;另聲請人單獨扶養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隆1人,實際支出扶養費1萬元,並另與現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婕、張○雯2人,實際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聲請人名下除價值4,365元之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合庫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另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成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則聲請人悔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所致,自有調查必要;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調解卷第179、183、185、193、203頁),共計493萬7,130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致毀諾、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㈠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具狀陳稱固與合庫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合庫銀行並提出每月繳付2萬362元,利率3.5%,共67期之優惠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因無法負擔該方案,僅履行1期後即無力清償,遂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稱其於113年間與合庫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約4萬元,顯已高於我國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113年內政部公布之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僅餘2萬320元,此餘額顯不足負擔每月支付協商還款月付金2萬362元,揆諸前揭說明,合庫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未保留必要生活費用予聲請人而有過苛,是聲請人之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尚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漁田屋日式料理商工登記資料、漁田屋日式料理營業所營業登記資料、鑫旺國企企業社:吊料學徒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7、37至47、87至91、143、145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4年9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42456558號函覆漁田屋日式料理營業所109至111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調解卷第123至135頁),惟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何,而有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此有上開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㈢嗣聲請人固於115年4月23日具狀提出重新製作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漁田屋日式料理營業稅籍證明、漁田屋日式料理營業所營業稅繳納證明、漁田屋日式料理營業所銷售額證明、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薪資袋、機車殘值估價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憑,然自請人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觀之,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尚有交易金額過高之不明交易情形之交易對象、交易原因等狀況未為明瞭,本院遂定115年6月16日調查期日,並函命聲請人就其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聲請人應就補正期間內「交易金額逾1萬元以上」之交易,均說明交易原因、交易對象(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調查期日命聲請人應於該次庭期兩週後確實依系爭函文意旨補正說明交易狀況,嗣聲請人僅於115年6月23日具狀說明聲請人中信銀行交易中,每筆2萬元之支出均為匯款予房東之房租,其餘的是轉帳給老婆補貼生活開支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至最新,交易金額1萬元以上之交易,於扣除聲請人上開說明之交易內容外,尚有28筆,金額自1萬至2萬4,000元不等之不明存入交易未為說明。

㈣是以,聲請人猶迄未依系爭函文意旨完整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115年7月15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交易情形,從而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

五、綜上,聲請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函文所命聲請人補正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之說明,而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致使無法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亦難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之真實性,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據實陳報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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