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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君

聲請人
石進旺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石進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伊配偶及配偶胞弟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嗣約民國90多年間配偶胞弟發生重大車禍,後雖經職能訓練,可從事簡易工作,但後又發生腦部退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胞弟因上情入住康復之家療養,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支付配偶胞弟醫療費及生活費,向銀行貸款或信用卡支應,之後又以卡養卡,利息不斷增加,最終債台高築,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居住於中和證明書、薪資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行照、機車預估殘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1日北院信114司執平字第47179號執行命令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850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每月能夠還1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伊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布雅墨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水部分至114年3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並自該年月起其薪資金額應加計扣薪14,633元等語,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名片、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該金融機構往來明細上記載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115年4月依序有薪資存入32,686元、31,719元、25,286元、31,138元、31,138元、26,986元、32,009元、31,686元、38,264元、26,686元、30,972元、32,202元,則上開平均數額為30,898元,再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受強制執行扣薪部分14,633元,是本院以45,531元計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等語,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剩餘24,231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5,485,116元(含金融機構部分:5,315,399元、非金融機構部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45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260元;見調解卷第13頁、第91頁),扣除聲請人得任意自由處分其保單價值準備金15,307元及預估機車殘值9,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55頁)後,剩餘5,460,809元。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要約19年方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59年生,現年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剩餘9年,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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