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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傅紫玲

聲請人
黃佳榆即黃麗雲
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高章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李偉名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佳榆即黃麗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榆即黃麗雲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6號裁定自114年7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對於是否有不免責情形無法查證;相對人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表示與聲請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至早餐店打工,然因聲請人曾患有乳癌第三期、乾燥徵候群,並經天主教輔仁大學證明罹患重大傷病,身體狀況不佳,每日工時僅4-5小時,每周工作5日,每月工時約90小時,按最低時薪計算工資,114年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7,100元、115年每月工資約17,640元,115年開始領取租屋補貼5,600元,因同住家屬共4人,每人分得1,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有薪資袋、新北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乳癌第三期、乾燥徵候群,並經天主教輔仁大學證明罹患重大傷病(見更生卷第145至147頁),認聲請人所述堪可憑採,則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後即114年7月4日至115年6月4日收入合計198,132元(計算式:17,100元×27/31+17,100×5+19,040×5+19,040×4/30=198,132),至聲請人嗣後主張因聲請人類風濕性關節炎發作,致114年10月起至115年2月間,沒有收入,115年3月則在小雞上工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然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且未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184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4、115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21,300元,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逾前開金額,認聲請人所述堪可憑採,則聲請人自清算開始後即114年7月4日至115年6月4日支出合計200,102元(計算式:18,184元×27/31+18,184×10+18,184×4/30=200,102)。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合計有198,132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00,102元後,已無剩餘,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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