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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許可監護人處分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曹惠玲

聲請人
陳重光
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相對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衍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陳衍儒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66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黃三陽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所遺遺產,僅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㈡附表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因,係因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第三人陳世杰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黃三陽之繼承人等人均無意繼承附表不動產並清償債務之故。惟此債務問題,現經繼承人黃正輝之子黃昭勳買受該債權,並已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黃昭勳,而繼承人黃正輝亦願擔負上開2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故經繼承人等人協議,附表不動產遺產即分割歸由黃正輝全數取得,其餘繼承人則免分擔債務清償責任。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陳衍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陳衍儒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6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及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卷宗可參。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三陽於10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第三人黃正輝、黃正德、黃美香、黃玉琴、黃惠英、黃惠珠及相對人共七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不動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於106年間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僅存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三陽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真實。

五、聲請人另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第三人陳世杰對被繼承人黃三陽之債權20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債務仍未清償,故附表不動產現登記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嗣於114年6月間,債權人陳世杰有償讓與上開債權予第三人黃昭勳,即繼承人之一黃正輝之子,上開抵押權亦因此移轉予第三人黃昭勳;復繼承人黃正輝願承擔被繼承人黃三陽前揭債務,並不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債務,故各繼承人間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分割歸由黃正輝取得,以符公平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表不動產已登記黃昭勳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5年3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亦屬相符。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被繼承人黃三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需求,再依所附資料,附表不動產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方式即已受限,又觀諸附表不動產之面積為5,840平方公尺,114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是若依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不動產價值為75萬9200元,尚少於繼承人黃正輝承擔之200萬元債務,則附表不動產歸由繼承人黃正輝全數取得後,相對人免分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情形,則上開分割協議內容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益,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 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歸由繼承人黃正輝全數取得;黃正輝並應負左列土地所擔保債務新臺幣200萬元之清償責任,不再對黃三陽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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