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黃馨誼
- 相對人
- 連國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之計算項目與金額,有重複計算或納入非必要訴訟費用之虞,抗告人已依法提起再審程序,原裁定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瑕疵,逕行認定訴訟費用額,實屬過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又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於確定裁判尚未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字上字第42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4%,餘由相對人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該判決已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相對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含相對人起訴時未繳納,而經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539號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及起訴後追加請求金額而通知相對人補繳之裁判費220元,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卷第71、81、83頁)、1,830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35頁,下合稱系爭費用),共計3,05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2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費用屬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墊繳之訴訟費用,而該事件之確定裁判主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44%,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縱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是抗告人自應負擔系爭費用之44%。從而,原審依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