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陳伯嘉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6萬89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清償債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08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清償債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08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萬2436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本件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日止之相對人請求金額約為956萬3020元,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延後受償所致之遲延利息損失,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6萬8906元【計算式:956萬3020元×5%×6年=286萬8906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