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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顏妃琇

聲請人
唐傑儀(原名:唐鳳義)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3,496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563,444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慎字第40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及第三人郭秀慎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78,145元【計算式:本金587,043元+未受償之違約金59,427元+94年5月3日至115年6月27日(暫計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以下違約金計算亦同)之利息1,012,064元+92年7月16日至115年6月27日之違約金219,611元=1,878,145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2年、2年6月、1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563,444元(計算式:1,878,145元×5%×6=563,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563,444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故其應先繳納該訴訟之裁判費23,496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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