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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黃璿林
法定代理人
黃寀潔
相對人
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45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3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尚有爭執,且因事涉刑事不法,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039號案件偵查中,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3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碼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下稱本案訴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萬2,000元之損害。又參酌雙方買賣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150萬元,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即7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02萬4,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72=302萬4,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0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為命提供為擔保,係就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受損害而提供之,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就准予訴訟救助時,得暫免之費用未包含上開裁定命停止執行擔保金即明,是聲請人不因而解免提供上開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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