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25號
- 原告
- A001
- 法定代理人
- A002(菲律賓國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A03
- 被告
- A003 (菲律賓國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A001 非其母A002自被告A003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A001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01 (下稱A001 )之母A001(下稱A001 )為菲律賓國人,與菲律賓國人被告A003 (下稱A003)於民國96年9 月24日結婚,嗣來台工作,與邵若豪認識交往並受胎,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A001 。因為A001 受A001 與A03婚生推定,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A001非A001自A003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答辯:對A001 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否認婚生推定。
三、準據法: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亦有明文。
(三)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A001 於與A003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5 年1 月13日在臺灣生育A001 等情,有出生證明書及經我國與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在卷可參,A001 的身分本來應該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但是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
(四)此限制顯然已經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違反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 條第1 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的權利,攸關子女的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A001 主張其母A001 與A003於96年9 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邵若豪受孕,於115 年1 月13日產下A001 ,A001 的親生父親是邵若豪,不是A003等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A001 於出生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A001 非其生母A001 自A0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必須藉由判決才能還原A001 的身分,不可歸責於A003,且A003本來可以與A001 、A001 互換原、被告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審酌A001 本件起訴雖然於法有據,但是A003的應訴是因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A001 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