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原告
- 何瑞雲
- 被告
- 陳桓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05號卷〈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永安」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美珍」、「徐琇珍」、「陳志明」,向原告佯稱下載松誠APP得操作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某便利商店內,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現金後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松誠保管單」及印有代表人「謝劍平」之「操作契約書」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使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利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