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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丙○○發展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經查,原告自民國113年起即聽聞被告與丙○○偶遇、同進同出、被告常消失一段時間無法交代行蹤,經與丙○○配偶核對始驚覺二人交往已久,分述如下:

⒈113年5月7日晚上10點17分,被告傳送其即時定位之電子郵件予丙○○。

⒉原告於114年4月10日發現被告幫丙○○繳納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

⒊被告與丙○○於114年10月4日下午9時58分以Messenger聊天至凌晨2點多,對話內容,丙○○問:「好想咬你喔怎麼辦」、被告答:「來桃園啊」;被告問:「人咧」、丙○○答:「在你心裏」、被告回覆:「一直都有」、「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你」。

⒋丙○○配偶呂依珊於114年10月12日晚間見被告與丙○○於餐廳用餐,期間丙○○不僅阻攔其配偶與被告交流,更將被告護在懷裡。

(二)被告恣意發生婚外情等親密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屬背於善良風俗,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傳送其即時定位之電子郵件予丙○○係為教丙○○如何使用Google Map設定。原證3、4之對話紀錄僅為朋友間聊天;親三下係丙○○在電話內容中講了他帶了酒店小姐出去親三下,被告於掛完電話後複誦。被告與丙○○一同用餐,席間尚有其他友人,不構成不當關係。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傳送即時定位予丙○○之電子郵件、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為據(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2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1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而觀諸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於107年2月5日結婚,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傳送自身即時定位予丙○○,並與丙○○對話時提及:丙○○問:「好想咬你喔怎麼辦」、被告答:「來桃園啊」;被告問:「人咧」、丙○○答:「在你心裏」、被告回覆:「一直都有」、「桃園市○○區○○街00號等你」等親密對話內容,以及依上開影片檔案內容,於114年10月12日丙○○與其配偶衝突時,有將被告護在懷裡維護之情,堪認被告與丙○○間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114年10月8日丙○○對被告有維護之情,然觀諸原告所提錄音檔(見訴字卷第39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多係丙○○配偶之質問內容,尚無從認丙○○對被告有何維護之舉,此部分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僅係教導丙○○使用Google Map設定,對話紀錄僅係朋友間打屁、聊天、開玩笑,且上開影片檔案時尚有其他友人在場,然如前所述,被告與丙○○間已有如「好想咬你喔怎麼辦」、「在你心裏」等相當親密之對話,甚至有將被告護在懷裡之維護舉動,實難認被告辯稱其僅係與丙○○單純來往為真。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物流部門主任,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見訴字卷第89頁);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元出頭(見訴字卷第94頁),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114年度收入及財產資料(見限閱卷)、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見訴字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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