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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A
被告
B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C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B自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B迄今仍有合法婚姻關係,詎被告C明知被告B有婚姻關係,仍與被告B發展出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親密關係,於10月31日起至1月1日止發生性關係如原告提出原證1至5之line對話,且仍持續發生並非偶發性,被告B多次提出離婚要求,並對原告施加壓力,甚對原告做出不利評價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壓力,影響原告睡眠、情緒及身體狀況,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則以:原告應對其主張之事實、損害結果、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C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互動方式已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侵害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且原告與被告B之婚姻關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相當緊張、精神壓力、重大裂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6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127至頁):

(一)原告與被告B目前仍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C與B分別於10月31日起至1月1日止發生性關係如原告提出原證1至5之line對話。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並於公開網路平台刊登經原告同意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且其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並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逾越社會容忍程度之不正當來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原有之婚姻生活,致原告身心面臨難以承受之苦痛等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年薪73萬,沒有小孩,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B為高職畢業,年薪73到75萬,沒小孩,名下有不動產。被告C為高職畢業,年薪61萬,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衡酌上情認原告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據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詳言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是以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準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者,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不得強令為之。

2.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件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云云,惟法院不宜干預被告之意思自由,強令其刊登道歉啟事,不符合思想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C於115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B於115年5月20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C應自115年5月19日起,被告B於115年5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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