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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羽媛

上訴人
邱怡菁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上訴人
張馨仁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判決,上訴人於115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委任蔡憲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證。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訴卷第199至203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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