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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奕萱

原告
吳佳穎
被告
廖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56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第137至1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56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於每月12日給付,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2月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於115年6月1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至今為止扣除押租金後,共積欠租金12萬6,000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賠償1萬4,000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2萬6,000元,並自11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租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39、33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及第5條約定押租金為2萬8,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1個月之租金堪信為真實,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共積欠11個月租金,扣除已繳納之押租金後共為12萬6,000元(1萬4,000×11-2萬8,000元=12萬6,000元)。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2萬6,000元,於法有據。

(四)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4,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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