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原告
-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余立安
- 被告
- 洪清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7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8,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每期以新臺幣6,667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社會住宅及一般租賃住宅包租代管為業,於民國ll3年4月18日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忠熙成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招攬承租人並代為管理。嗣原告於1l3年4月19日與被告成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ll3年4月22日至116年4月21日,並約定雙方具任意終止權。嗣因林忠熙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原告遂於114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敘明於函到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於114年9月27日後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或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4年9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尚積欠113年9月、10月份租金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清償積欠租金合計3萬元。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27日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路○○○○○○○○○○號收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於114年8月2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564號存證信函,行使任意終止權,並依上開約定向被告通知文到30日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投遞成功,有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27日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歸於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押金為3萬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13年9月、10月之租金,有原告所提114年10月1日列印之虛擬帳號收款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院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擇一請求,就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併予說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4年9月27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9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固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承租人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然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利息損失外,未見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期間相當月租之金額,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