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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湘萍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訴訟代理人
蔡俊生
被告
安琪拉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2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安琪拉有限公司(下稱安琪拉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張慧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為2.2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附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安琪拉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7萬287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安琪拉公司、張慧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安琪拉公司、張慧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琪拉公司、張慧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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