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莊昀昇
- 被告
- 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
張岑歆
游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14年9月5日邀同被告張岑歆、游子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17日起至120年9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僅還款至114年11月,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尚積欠本金2,240,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張岑歆、游子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2,240,29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張岑歆、游子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法律,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91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子毅即廣崎水電工程行、張岑歆、游子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