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洪禎蔚
- 被告
- 張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所明文。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案件受理(下稱附民案件),原告並於上開附民案件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114年8月21日與被告以3萬6,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原告表明本件請求已經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83頁)。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