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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5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張永逢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被告前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動用借款額度2%),如未依約給付,自翌日(21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迄尚餘本金29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函、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債權約定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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