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原告
- 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郡律師(扶助律師)
- 原告
- 陳○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林○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亨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亨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住所,並應補正被告林○亨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亨之父、母)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應補正被告李○諺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李○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原告陳○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下列應補正之處:㈠被告林○亨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5年6月13日)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林○樺、母林○君(其真實姓名住所為原告所知悉,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可佐),惟原告起訴狀僅列林○亨為被告,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㈡原告另以林○亨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未記載其等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林○亨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林○樺、母林○君,原告自應據此補正。㈢原告又以被告李○諺、被告李○諺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未記載李○諺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認定李○諺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6月13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時是否已滿18歲,是否須列法定代理人,亦無從為送達,另原告亦未記載被告李○諺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程序亦未合法。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林○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被告林○亨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亨之父、母)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補正被告李○諺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李○諺於113年6月14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被告林○亨將於115年7月7日年滿18歲而成年,原告自應先補正其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以為合法代理後,再於被告林○亨成年後,具狀由被告林○亨本人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又原告陳○伶並未聲請訴訟救助,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伶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