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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宏璋

聲請人
王瀅媚
相對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萬5,4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7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03萬7,72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萬8,587元,而本件係於115年7月15日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萬5,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46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萬3,668元,尚應補繳2萬6,793元(計算式:4萬0,461元-1萬3,668元=2萬6,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金額103萬7,720元 1 利息 103萬7,720元 91年12月25日 115年7月14日 (23+202/365) 7.6% 185萬7,581元  2 違約金 103萬7,720元 91年12月25日 115年7月14日 (23+202/365) 1.52% 37萬1,516元  3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5萬8,587元  小計       228萬7,684元 合計        332萬5,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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