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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林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告
陳佳里
被告
張欽聰
被告
鄧雅文
被告
張志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9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提起訴訟,嗣於115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四)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一。

三、原告先位聲明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6,000元(如附表二)、金錢給付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00元(計算式:138,000+80,500+80,500+69,000=368,000),合計4,304,000元(計算式:3,936,000+368,000=4,304,000元);備位聲明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6,000元(如附表二)、金錢給付訴訟標的金額為368,000元(計算式:103,500+97,750+97,750+69,000=368,000),合計4,304,000元(計算式:3,936,000+368,000=4,30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6,132元,尚應補繳1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先位聲明 1 被告陳佳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C、D、E 部分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 2 被告張欽聰、鄧雅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 B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342元。 3 被告張志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A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元。 編號 備位聲明 1 被告陳佳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 D、E 部分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元。 2 被告張欽聰、鄧雅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5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B、C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629元。 3 被告張志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面積3平方公尺即附圖符號A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附圖符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先位部分       1 C、D、E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6 246,000 全部 1,476,000  B  7   1,722,000  A  3   738,000 合計      3,936,000 備位部分       3 D、E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  4.5 246,000  全部  1,107,000 4 B、C  8.5   2,091,000  A  3   738,000 合計      3,9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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