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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惠萍
被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5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要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受詐騙之款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5萬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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