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慶輝
- 被告
- 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小玲
- 參加人
- 李訓樑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50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洪慶輝,且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認洪慶輝於本件中不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股東會亦無推選其他人選擔任本件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之監察人蘇小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關係企業,原告持有被告股份共110,790股(大約67.146%),為被告之最大股東。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為順利推動興建廠房之業務,經過兩造股東會之同意後,乃決議由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上海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再將系爭貸款無息借予被告,兩造並於103年1月15日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並按時存入原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不得損及原告之信用,否則應賠償50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後因故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另為補充協議,並約定「雙方同意,有關上海商銀此筆貸款之本息均應由五合吉公司(即被告之原名)按時代為清償銀行本息,不得損及小洪公司之信用,並應於每月扣款日前準時存入上海銀行之備償帳號中;若有任何一期貸款之本息未按時繳納者,五合吉公司應賠償小洪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其他損害,小洪公司亦得再向五合吉公司求償」(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與參加人簽立「管理技術合作暨授權總經理執行業務協議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委由參加人為管理經營公司事務,被告原均有依約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然參加人接手被告公司事務後,自114年9月起至12月均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支付,計算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之利息總計為1,202,502元,且因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因而另應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5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且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並提供與被告使用,然被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中明確約定系爭貸款利息,應列為營運費用而由被告負責支應,然參加人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後,竟拒絕用印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通知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然參加人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於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不爭執,且對於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亦不爭執,然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兩造之間,應不拘束參加人,而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參加人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被告公司,而非由參加人負擔,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明白揭示系爭貸款之利息列為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成本,作為獲利計算之扣除項目,而非由參加人負擔;且系爭貸款利息未獲清償之原因,係被告之負責人洪慶輝拒絕用印,而非參加人單方拒絕給付;另本件兩造所約定之1,000,000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將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中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銀行借貸系爭貸款,原告再將系爭貸款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系爭貸款應繳納給銀行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後因故兩造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貸款之銀行利息,另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2月均未依約給付利息,計算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之利息總計為1,202,5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已付利息一覽表及上海商銀開立之114年9月至12月之利息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34頁、第43頁、第47-52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7頁、第148、149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貸款之利息,而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2月均未依約給付利息,計算至1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之利息總計為1,202,50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㈡至被告所抗辯被告未繼續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應列為營業費用,而依據被告與參加人間所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上開費用應由參加人所支付,然參加人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後,竟拒絕用印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節,核其抗辯之內容均為被告內部之管理事項及被告與參加人間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系爭貸款利息之爭議,然無論應由何人負擔上開費用,均不得以被告之內部爭議向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難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經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有關上海商銀此筆貸款之本息均應由五合吉公司按時代為清償銀行本息,不得損及小洪公司之信用,並應於每月扣款日前準時存入上海銀行之備償帳號中;若有任何一期貸款之本息未按時繳納者,五合吉公司應賠償小洪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其他損害,小洪公司亦得再向五合吉公司求償」等語,而被告自114年9月起至12月均未依約給付系爭貸款之利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至參加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節,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未提出上開抗辯,然仍不得認為屬於抵觸被告之行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屬合法,惟本院審酌系爭貸款之總額達160,000,000元,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僅佔系爭貸款金額0.6%左右之金額,而原告除要求被告負擔系爭貸款之利息外,並無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費用,即願意以自身之信用及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上開違約金為原告要求被告履約之唯一擔保,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而使原告需先行墊付部分費用,就原告資金運用上難謂未受有損害,且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狀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使原告需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且參加人亦未就違約金約定過高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是參加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應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因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應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理。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非屬於利息,故仍可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2,202,502元(計算式:1,202,502元+1,000,000元=2,202,502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