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許義興
- 被告
- 林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0月19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永和頂溪門市內,假冒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再將收取之系爭詐欺款項轉交予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為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7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56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就本金7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