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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署之原證1「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租約,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本契約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雙方已就上開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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