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沈銘興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修律師
- 被告
- 陳珮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林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0分之332,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上開建物共有部分之建號及權利範圍等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獨資購買「新外灘-立信帝國花園廣場」編號F07棟6樓預售屋及坐落基地,完工後編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8(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詳細建物、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單獨使用系爭不動產及保管所有權狀,並繳付每月房貸、火災與地震保險費、管理費、水電、瓦斯、網路費等費用。113年11月間被告提出離婚請求,原告認兩造既無婚姻信賴關係,便於113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被告亦同意返還,之後因兩造先行處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而延宕,114年2月間在法院調解離婚後,原告於114年5月間提及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被告同樣承諾要返還,然原告於114年5月19日與代書商談時,代書告知被告部分之權狀於114年4月14日遭重新申請補發,經詢問上情,被告始坦承違法申請權狀,並拒絕返還。
㈡若認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因購屋資金、貸款及費用均為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單純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在名下之利益而屬贈與關係,則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兩造離婚事件調解程序中,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談話內容,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再以LINE傳給原告堂姊,故意扭曲原告原意,惡意解讀原告說法,以此方式侵害並洩漏原告秘密,同時妨害原告之隱私、名譽與人格權,經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復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管理持有中,猶於114年4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謊稱其名下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核發,致原告管領中、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失效作廢,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也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至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與管領權限。是以,被告之行為嚴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財產權等法益,原告自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若認原告不得撤銷,兩造亦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㈢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或經原告撤銷贈與,或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或依第179條後段規定;第ㄧ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段規定;第二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及事實,更無贈與之情狀:
⒈兩造婚後即有共同購屋即以租金養房方式置產之計畫,終在110年8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斡旋,期間兩造共同出席看屋、決定購房事宜,僅係以原告名義與賣方簽約而已,買賣價金係以被告負擔生活開支原告負擔房貸之方式支付,此為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各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由來,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更無贈與之情狀。
⒉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兩造共同參與裝潢設計、購買家俱及家電,並分攤相關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打拚之結果,原告才會於113年10月26日與被告商討出租事宜,並邀請被告共同出席簽約。惟因被告方剖腹生產完約3個月又須照顧幼兒,體力透支,加上適逢兩造冷戰期間,被告心情尚未平穩,並考量原告會不會再次施暴之狀態下才表示:「那是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的事,與我無關」、「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處理」等語,並婉拒出席簽約。
⒊是以,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謂「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情事,與本件無涉,且刑事偽造文書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分述如下:
⒈原告固提出兩造113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曾答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該內容為原告斷章取義之結果,蓋自兩造協議離婚期間起,原告即以提出刑事告訴或揚言要對被告父親提出恐嚇刑事告訴之方式,要脅、逼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過戶予原告,對從未經歷過訴訟案件之被告,造成極大精神創傷及壓力。
⒉114年4月間兩造在法院協調離婚之際,被告並無委任律師為免思量不周,才在兩造協調離婚過程中錄音,而將錄音檔提供給被告母親,僅係為了商討原告探視小孩的時間,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
⒊被告一方面要維持正常上班及照顧幼子,又要面對原告刑事告訴威脅,當時有意放棄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欲找出所有權狀配合辦理過戶,豈料找不到,以為是自己弄丟了,方於114年4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不知所有權狀係遭原告拿走,亦未曾想過原告會擅自拿走,故未向原告詢問所有權狀之事,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⒋至114年5月19日,原告突然傳LINE訊息表示:「妳們偽造文書」、「刑法公訴罪」、「妳們怎看?」、「我們一告就不能撤告哦」「我已丟訊息給你爸媽」、「你們好好討論」等語,被告方知所有權狀係遭原告取走,因被告已有妨害秘密案件纏身,再面對原告突稱要另提出刑事告訴,揚言會波及被告父母等情狀,僅先以「對不起,都是我的錯」之訊息安撫原告,再傳送語音留言,說明申請補發權狀係為了要配合辦理過戶而無偽造文書情事,且被告亦不知申請補發自己遺失之權狀,有何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行為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售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借款人,兩造於系爭不動產完工後分別登記2分之1所有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購屋貸款契約、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或贈與)2分之1在被告名下,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或撤銷贈與,或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持有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狀,由原告繳付每月房貸、火災與地震保險費、管理費、水電、瓦斯、網路費等費用,並由原告使用管理並以其名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服務費確認單、買方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購屋貸款契約、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大大寬頻服務裝機單、房屋鑰匙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自己管理及使用。又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曾於113年10月26日邀請被告討論出租系爭不動產及簽約之事,被告回稱「那是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的事,與我無關」、「你自己的房子,你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在被告娘家之談話,被告向原告稱「然後。已經說的帝國花園的房子還給你,這個一定會還給你,對!因為這個是當初我們財產分別制的時候,我們就有跟你講了,就是說到大智街的房子是我的房子,然後你買的房子是你的房子,所以你就登記你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兩造於114年5月3日討論離婚的事情,被告向原告稱「帝國花園的房子,我知道是你的心意」、「而我,是真的沒有想要」、「我也願意過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兩造於114年5月19日討論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權狀的事情,被告向原告稱「銘興啊,那個權狀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啊,我爸爸媽媽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就是像我之前跟你講的,就是,我想說,就是私下,我把房子過還給你啊,然後我想看一下那個權狀的內容,所以我才去申請權狀,我不知道,這樣子,是那個,你說什麼,偽造文書,還是什麼,我不知道,這個跟這個有關,真的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對話,可知被告未曾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自始即認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感情生變後,被告在原告要求之下也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原告。綜合前揭事證觀察,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且實際管理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則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並願意將所有權移轉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2分之1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而原告既於113年11月13日向被告為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思表示,可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兩造並非借名契約,而係被告以負擔生活支出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且被告有參與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及裝潢事宜,也有繳納其持有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故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此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租賃實價登查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購物訂單詳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114年地價稅繳款書、114、11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第253至259頁)。依上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負擔相當之生活支出,但尚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被告負擔生活支出」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有免除支出租金等生活支出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另一方面又稱此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兩者法律關係矛盾,益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被告負擔生活支出」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語,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有參與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及裝潢事宜,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購物訂單資料,固堪信為真實,然當時兩造尚存夫妻關係,互動仍屬緊密,況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多次表明要返還當時被告墊支的20萬元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20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情至多僅能認為是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及通常之金錢往來而已。再者,被告固有支出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則主張因被告並無將上開稅單交付,其無從繳納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別財產制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可知兩造於113年2月5日登記分別財產時,被告不動產僅登記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建物及基地,並無登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8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於112年6月12日申請房屋貸款,均早於兩造登記分別財產之時間,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豈有不登記為其個人財產之理;復參以兩造間錄音譯文,被告曾於1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稱「當初我們財產分別制的時候,我們就有跟你講了,就是說到大智街的房子是我的房子,然後你買的房子是你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證被告並無意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之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為事實。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難認屬實。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家暴情形,且原告以提出刑事告訴或揚言要對被告父親提出恐嚇刑事告訴之方式,要脅及逼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過戶予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第265至278頁)。然原告是否家暴被告,與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涉,而被告妨害秘密的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間為114年4月14日,被告父親疑似恐嚇的時間則為114年3月22日,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38號起訴書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被告所謂的「要脅」或「逼迫」時間點,均在被告已經允諾要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後,難認被告所稱的「要脅」或「逼迫」,與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何關聯。而兩造交惡之後,原告以前揭手段要求被告盡快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雖有不當,但此不足以推翻前揭本院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權既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其備位請求權(即兩造間是否有贈與契約?並經合法撤銷或合意解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12,267.81平方公尺 2,000,000分之332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2分之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共有部分) 1,000,000分之6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共有部分) 1,000,000分之59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共有部分) 1,000,000分之1,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