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號
- 原告
- 李沁蓉
- 被告
- 許鴻發
- 訴訟代理人
- 周欣穎律師
- 被告
- 洪悅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悅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同一金錢債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抵押權實現並受償後,再持本票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屬違法,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本票、借據及抵押權,均係基於同一金錢借貸關係所生(前提事實)原告前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為擔保同一債權之履行:1.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台幣100萬元);2.出具借據;3.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均係就同一債權所設之不同擔保手段,並非各自獨立之債權。
(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因抵押權實現就同一債權受償。被告復依前揭抵押權,聲請就原告名下房屋為強制拍賣,並於113年10月22日實際受領拍賣分配款:許鴻發受償762,631元、洪悅嫙受償752,615元,兩人合計受償約1,515,246元(約150萬元)。此一受償事實,均有法院分配表及裁定可稽,並屬客觀明確之事實。
(三)被告於已受償後再持本票續行執行,構成同一債權之重複執行。惟被告於抵押權實現並受償後,仍以法院分配表所列之「不足額 」為由,再持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所稱「不足額」僅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限所生之分配技術結果,並非法院認定尚存可再行執行之獨立債權。被告就同一債權已因抵押權實現而實際受償,再行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使強制執行程序淪為重複取利之手段。
(四)本件係強制執行程序本身違法,依法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異議者,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於已就同一債權受償後,仍續行強制執行,已違反強制執行制度防止重複執行、確保程序正當之基本原則,屬執行程序本身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抵押權實現並受償後,再就同一債權持本票續行強制執行,已屬違法之執行程序,原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爭點整理:本案核心爭點僅三點:1.被告債權是否因法拍受償。2.違約金36.5%是否過高應酌減。3.被告許鴻發50萬元本金不足額295,500元、與被告洪悅嫙50萬元本金不足額295,500是否成立。原告主張債權已大部分受償,違約金應依法酌減。不足額不成立或應大幅減少。
(七)事實經過(時間順序):
1、借款與違約金約定:1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許鴻發+洪悅嫙)共借款100萬元。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150萬元。借據約定:違約金每日萬分之10,折算年利率約36.5%。
2、110年9月22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敗訴後,不動產遭拍賣其後不動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拍賣並製作分配表(110司執日字第128928號)。被告已受償本金、違約金、費用。債權實際上已經按本票100萬房屋設定抵押額150萬(等同於法院法定利率年16%之上規定)清償。法拍分配金額之實際受償情形顯示債權並非未受償,而係已取得相當金額。
3、被告仍主張不足額:拍賣求償設定抵押額150萬後,被告許鴻發主張其本金50萬尚有不足額295,500元,仍以同一債權的本票請求執行100萬,然該計算係以未酌減之違約金、過高利率、全額計收作為基礎。
(八)違約金顯然過高:
1、違約金計算方式:契約約定每日萬分之10,年利率約36.5%,若以此利率計算,期間為110.8.22~113.8.16,本金1,000,000,年利率36.5%,一年違約金約365,000,三年違約金約1,095,000,違約金已超過本金,這顯然非損害賠償,而是懲罰性金額。此數額:1.明顯高於一般借貸利率,2.超過市場交易行情,3.已近重利水準,4.並未證明相當損害,且被告已有法拍受償、風險已降低。若仍按36.5%計算,將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
2、依法應予酌減: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見解亦認:違約金若遠高於交易常情,法院應依公平原則酌減,本案違約金36.5%顯屬過高,應減至合理範圍。
3、不足額計算之問題:若違約金經法院酌減,債權額將重新計算、不足額可能不存在、至少應大幅減少,故被告現行請求金額,並不成立。
4、綜上,1.債權已受償,2.違約金顯然過高,3.不足額尚未確定,被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採信基礎。不足額計算方式之不合理,然該數額並非單純本金未受償,而係以高額違約金累積計算所得。因此不足額並非來自本金,不足額完全來自違約金累積,拍賣受仍出現不足額之原因,不是本金未清償,不足額事違約金膨脹造成。請求法院:①酌減違約金至合理數額,②重新計算債權金額,③否認過高不足額,④取消相同債權之本票執行,⑤要求債權人歸還本票正本及借據正本。
(九)㈠主張本票債權100萬元,是由本票加借據加房屋設定為同一債權,並由2位被告共同債權,債權人為兩位。㈡本次債權已經110年9月22日有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後,被告兩位拿房屋設定已將房屋法拍,分配表已經分配金額已經償還並拿走,分配表中金額兩位本金各50萬元,共100萬元,利息日息0.1去換算,本金加利息是209萬1千元,年利率高達36.5%。㈢法院已判賠兩人債權共100萬元,會有不足額的部分,不足額部分已經超過法定利率,按照民法第205條,不能成立,超過部分都要消除,請求法官按照民法252條,多餘部分請求消滅或酌減,分配表中都有寫到。
(十)之前每個月有匯款償還本金25000元,有紀錄為7次。其中一次25000元是屬於面交的。
(十一)當時債權人許鴻發及連帶債務人康家祥(債務期間是我前夫),當時我們講好1年借款期間內償還每月2萬5000元本金,1年後就歸還剩餘82.5萬的本金,所以債權人才在1年之後拍賣我的房子,沒有理由有違約金的存在。
二、被告許鴻發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債權尚有29萬5,500元未清償完畢,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消滅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1、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許鴻發及另一被告洪悅嫙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被告二人,另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在其所有之不動產上以為擔保,被告二人之債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先予敘明之。
2、被告已依約以現金方式交付15萬元,並匯款85萬元至原告之帳戶,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0月21日清償系爭借款,然因原告未為清償,故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又原告所積欠被告許鴻發之金額為本金50萬元及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4萬5,500元【計算式:500元×1091天=54萬5,500元】,然因當時尚未取得對原告除抵押權外之執行名義,故就超過抵押權金額之29萬5,500元不予分配。
3、現被告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故被告得以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分配表中所記載之不足額29萬5,500元聲請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另原告亦曾就系爭本票債權於前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前案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故原告本件之訴不合法應駁回之:1、本件原告前曾於113年11月22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前案: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8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前案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本案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抵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然前案以:「查原告前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遭被告及訴外人康嘉祥詐欺而簽發為由,在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足見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執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細繹該分配表,被告均尚有29萬5500元不足額受償,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尚難採信」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
2、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主張之本票與本案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為同一張本票,所提出之訴訟均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重要爭點,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於前案為實質之判斷。依前開判決意旨,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除於本件及前案(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86號)對相同之系爭本票提起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外,又再度對相同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451號),可見原告顯然一再重複提起相同之訴訟,徒增訟累且浪費私法資源,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未盡到舉證責任證明其先前提出之匯款紀錄是為償還本案債權,且縱使認與本案債權有關,其所償還者也不是本金清償,而是違約金之給付。我們依據借款契約第5條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的。原告之前提出的匯款紀錄,同前所述並未說明是償還本案債權,縱認為跟本案債權有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金額是15萬,與其所述175000元有25000元落差,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五)
三、被告洪悅嫙方面:被告洪悅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2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1紙交付給被告,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已經實行前揭抵押權,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2人借款100萬元,被告業已交付完畢,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雙方間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又查,依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所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甲方)李沁蓉周轉需要,提供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乙方)許鴻發、洪悅嫙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沁蓉親收訖(現金新台幣15萬,餘款匯……李沁蓉帳戶)。二、甲方為保障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共開給乙方擔保本票1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_順位抵押擔保。三、不動產標示: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持分106/10000之土地共2筆(包含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他定著物及工事)。
2.建物:同段1547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權利範圍1/1之房屋1棟(包含約定專用及未登記之增建、違建部分)。3.停車空間:(空白)。4.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2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五、本合約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本擔保不動產願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全數金額、利息、延遲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律師之費用、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利息部分刪除)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罰新台幣10元計算。六、本借款所稱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債務人,均包括本抵押物之繼承人、受讓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重整人、遺產管理人、債務清理人或信託受託人。七、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合法所有,並無法定抵押權或長期抵押或一般租賃權或任何足以妨礙抵押權行使,減損抵押物價值之權利存在,若有不實,願受詐欺罪論處,並負責一切損害賠償。八、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茲切實聲明,所提供擔保品,並非家屬賴以為生所必須財產,如家屬中有現役軍人,願拋棄軍人及其家屬優待特例第十條之權利,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九、擔保品如全部或一部分因公用徵收,義務人取得補償價款時,抵押權人有權代理擔保物提供人直接領取,並用以抵償到期或未到期之債務,債務人不得異議。並援用此據為本項之授權書。十、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票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本票、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日起加算違約金、延遲利息。十一、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擔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保證乙節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十二、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該標的物出租或出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書面同意,否則願付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十三、本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有同等效力。十四、倘因債務(包含各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不履行,至遭法院查封拍賣時,義務人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倘義務人因故不在場,同意任由債權人自由換、開鎖入內處置,絕無異議,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十五、其他特約事項:(空白)。」等語,有債權人許鴻發、洪悅嫙、債務人李沁蓉及連帶債務人康嘉祥簽名(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主張借款期間為1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二)原告簽發系爭發票日期為109年7月2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2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被告許鴻發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02號卷,以下稱執行卷),被告許鴻發於114年6月20日持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執行卷影印卷附於本案)。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供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屬同一債權一節,應堪採取。
(三)原告前於109年7月22日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6)為被告2人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2人於110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可參(附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執行卷宗㈠),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2日持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共7,080,000元,經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後,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27,839元(含本金2,323,561元及利息,全部受償),再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2人各750,000元(含110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16日共1091日之每日利率0.1%違約金545,500元及部分本金),餘額3,209,950元發還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司執字第128928號)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四)原告又主張其曾經匯款17萬5,000元給被告許鴻發等語,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依據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影本所示原告曾於:
①2020/12/22、②2021/01/22、③2021/02/22、④2021/03/22、⑤2021/05/22、⑥2021/06/22等6日各匯款25,000元給被告許鴻發之銀行帳戶,被告許鴻發對於上開匯款共6次合計15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另外有收到2萬5,000元等語,原告雖主張另一筆2萬5,000元係以面交方式交付,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此部分僅得認定上開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合計15萬元為可採,餘一筆2萬5,000元部分則非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前揭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無約定利息(該部分文字業經刪除),但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日逾一日每萬元罰新台幣10元計算」,依此計算方法,雙方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年息36.5%,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衡諸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為年息16%,且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金錢借貸,債務人如有遲延,債權人所生之損害亦屬遲延利息性質而同為金錢債權,本院認為應將上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為適當。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照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年息16%計算,兩造間關於系爭金錢借貸之借還情形應如下:
1、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原告並未於期限內還款,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
2、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還25,000元,依前揭說明,先抵充借款本金,減去還款後之本金餘額為975,000元。另有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22日共61日之上期本金100萬元的違約金26,740元(計算式:1,000,000元×(16%÷365)×61日=26,740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匯款還25,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扣除還款後之本金餘額為950,000元。另有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共31日之上期本金975,000元的違約金13,249元。
4、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匯款還25,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減去還款後之本金餘額為925,000元。另有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31日之上期本金950,000元的違約金12,910元。
5、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匯款還25,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減去還款後之本金餘額為900,000元。另有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共27日之上期本金925,000元的違約金10,948元。
6、原告於110年5月22日匯款還25,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減去還款後之本金餘額為875,000元。另有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2日共61日之上期本金900,000元的違約金24,066元。
7、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還25,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減去還款後之本金餘額為850,000元。另有11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共31日之上期本金875,000元的違約金11,890元。
8、被告2人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28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50萬元(被告2人合計,日期係以分配表計算違約金末日為準)。依照前述減去原告已經匯款償還借款本金後之借款本金餘額為85萬元,執行所得分配價款150萬元應先抵充借款本金,經抵充後已經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尚有餘額65萬元。惟另有自110年6月23日至113年8月16日共1150日之上期本金850,000元的違約金428,493元。而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借款本金為計算基準,於本金抵充完畢後,即不再新生違約金,故僅計算至上開分配表進行分配之日為止。
9、綜上,原告除清償借款本金之外,於經本院依法酌減後,尚須依契約約定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為528,296元【計算式:26,740+13,249+12,910+10,948+24,066+11,890+428,493=528,296】。而如前所述,前開執行案件拍賣所得價款於抵充借款本金餘額後,尚有餘額65萬元可供抵充違約金,則於抵充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違約金528,296元後,尚有剩餘121,704元【650,000-528,296=121,704】。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另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均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所持之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其所准許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包含本金及違約金等業已全部受清償完畢,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應已不得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告不得持該本票請求強制執行,因而請求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即堪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款項17萬5,000元部分,於減去原告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後,尚有121,704元餘額為溢付,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1,7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