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0號
- 原告
- 簡郁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凱心律師
- 被告
-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鼓吹可進行保本保息之相關投資,誘使原告誤信共計交付被告426萬元。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如被告並未不法詐欺原告而有為之進行相關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投資款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款。嗣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為單一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給付被告426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大學同校不同系同學,時常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被告利用原告生活及工作環境相對封閉且單純,先於96年間向原告誘之可代操作股票以為獲利,原告受其蠱惑,遂於96年間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下稱第㈠項投資),惟被告受款後之具體使用情形為何,原告實不得而知。
㈡、被告嗣於106年間向原告聲稱第㈠項投資40萬元本金因投資失利僅剩14萬元,然可轉作投資大型基金,不僅每年可領取10%之利息,並保證本金無虧損,且可隨時要求收回,只需等待1至2個月即可取回本金,然其本金至少需補至23萬元,故大力鼓吹原告再行交付至少9萬元款項以參與該投資案(下稱第㈡項投資),原告(誤)聽信其言,又再交付9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另於107年10月間又向原告再度誆稱,其目前刻與某政府機關合作研究金融大數據相關技術,如原告此際進場投資,不僅風險趨近於零,且保證每月獲得利息高達1.65%,本金則可於要求贖回後之隔月全額取回。原告迷惑於被告話術陷阱,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9日間,陸續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分別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樹分行帳戶(下稱第㈢項投資)。
㈣、被告為能取信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小額款項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後,再次於107年12月向原告偽稱另有保證月息高達2.3%之投資項目,且同樣可隨時要求取回本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2月22日間,陸續從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共計1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樹分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下稱第㈣項投資),且謊稱將為原告設定存款保險,以保存款無虞。
㈤、被告再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妄稱自身已參與全新金融大數據相關投資案,月息保證高達2.4%至2.6%,每隔2個月於該月26日撥付利息,且若經原告要求贖回本金,即可於2週後無條件取回,原告信以為真,而原欲僅以上開第㈢項投資之資金轉投入該高利投資方案,卻為被告以話術誆騙無法如此操作,需另投入資金,原告本已打退堂鼓,惟被告仍續以話術鼓吹、誘使原告交付金錢,另故技重施對原告發放小額款項宣稱已發放上述投資方案之利息,資為取信。原告受誘於獲取依約之利息收入遂不疑有他,自10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陸續從上開自己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王道銀行帳戶(下稱第㈤項投資)。
㈥、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又為取信於原告而發放其所宣稱之利息款項,並於同日再向原告聲稱手中另有所謂「吸收美元保單方案」之投資方案,月息高達1.45%至1.5%,如原告參與該投資方案,保證月息將可調漲至1.6%,並於每隔2個月撥付利息,又如原告死亡,亦由其繼承人續為提領該等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於當日隨即從永豐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㈥項投資)。
㈦、嗣被告再以相同詐騙手法,陸續向原告發放其所稱之利息款項藉以取信,致原告對其話(詐)術內容深信不疑,被告乃再度於108年12月17日告知另有保證月息高達2.3%之投資方案(按:被告於109年6月間更宣稱此為其所自行研發之體熱發電微晶片投資案,原告已因該投資而成為股東),須至少投入40萬元,原告乃陸續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間,從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共計6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下稱第㈦項投資)。
㈧、被告於日常與原告對話互動時,即刻意營造自身專精金融投資、股票操盤,並且人脈廣泛、社經地位高端,因此背後具諸多社會上流人士及行政高官做為投資者或金主之虛偽形象,甚至曾誇誇其談表示「以全球金融高手來比…我堪稱世界第一」等語。原告遂受被告蠱惑,於111年7月6日(又)委託被告代操盤進行股票(期貨)投資,被告表示只要交付50萬元即願受原告委託,原告當日即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共計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因提議以前所偽稱之應發予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利息獲利轉換作為此部分之投資款共計12萬元,故原告實際所交付者共計42萬元(下稱第㈧項投資)。
㈨、原告於111年11月間因檢查出罹患乳癌,向被告傾吐上情及心中之不安,詎被告竟趁原告心思混亂、情緒低迷之際,再度向原告推介投資,宣稱如能於當月月底前進場,將可保障高額利息,並可利用已投資之資格優先獲取被告自行研發生產之新型藥品,以抑制及改善癌症等話術,甚至要求原告至王道銀行貸款100萬元並全數交付,原告因此誤信,然因疾病纏身尚需保留相關醫療備用金,故未再向銀行機構借款,而係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間陸續從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第㈨項投資)。
㈩、被告除自106年間起即以話術向原告鼓吹可進行前述保本保息之相關投資,資以誘使原告誤信交付金錢,且為進一步取信於原告而自107年起陸續給付小額款項,除藉以降低原告之戒心及起疑,更趁勢再陸續多次以不同之話術加以行騙,致使原告重複陷於錯誤而不斷交付金錢,直至112年7月起,被告以公務員撥薪系統異動為由藉詞推諉拖延原告所認知之投資獲利及利息,甚至偽稱原告之銀行帳戶已遭檢調機關追查,實為試圖探知原告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可供再行騙取,原告始察覺有異,經數度向被告追討先前投資款,卻為其所一再推託敷衍,終驚覺遭受被告詐欺取財甚至非法吸金,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其賠償上述詐騙所得,然其竟透過律師回函撇稱其從未有為原告代操股票之行為,且矢口否認有任何之違法。
、先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以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偽稱高報酬之投資機會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共計給付被告42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惟查,縱使被告向原告所稱之高額報酬之投資確屬虛偽不實之資料,原告就其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之款項,僅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該損害有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金錢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3萬元,有無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投資第㈡至㈥項投資所推薦之投資標的,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表示原告可隨時要求收回上開投資本金等情。經查,原告交付被告23萬元委託被告投資第㈡項所稱大型基金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在卷可考(詳附表一);原告與被告確認第㈢至㈥項投資標的及報酬計算方式後,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以網路銀行或ATM跨行轉帳等方式給付被告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可考(卷證頁碼詳附表一、二所示)。其次,原告於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時有再三與被告確認是否可隨時請求返還本金等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進行第㈡至㈥項之保本保息之投資等情,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之投資款項,衡情應已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士林地院卷第10至17頁、第154頁)。基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㈡至㈥項,共計273萬元委任投資款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14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民事起訴狀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在派出所,送達證書詳士林卷第154頁)。以被告承諾至遲於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本金後2個月即應返還為基礎,被告應於114年8月13日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273萬元。其次,兩造就上開應返還之金錢,並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侵害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金額42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投資項目 對話者 對或內容 卷證頁碼 委託投資金額 ㈡ 原告 可以把之前放的23萬元改放這?哈哈 士院卷P28 23萬元 被告 不行,不同項目 原告 上次那23萬元如果之後要取回現金也是跟你先說然後隔月取回嗎? 被告 不是@@ 那個是大型基金的 大概要1-2月 ㈢ 被告 先傳給你訊…待會兒回收 士院卷P30 40萬元 原告 有簽合約之類的嗎 被告 偷幫你的@@ 我親人都有@@ 原告 如果本金要拿回來,隨時可以拿嗎 被告 隔月可 原告 所以只要先講,下個月就可以拿回來是嗎 被告 是的 我們玩一年了@@ 原告 所以只要先講,下個月就可以拿回來是嗎 被告 是的 我們是要研究金融大數據 其餘細節就不方便說了 原告 一個月!1.65%,一次用10萬起跳嗎?還是也可以例如15萬?19萬? 士院卷P31 被告 上限20萬而已,…不要想太多 被告 放心,到時都會直接還給你 士院卷P33 原告 再跟你確認一下如果要用錢拿回本金,我跟你說,過幾天就能轉回了是嗎 士院卷P36 被告 隔月 原告 那就全部20萬都轉給你囉 士院卷P38 剛轉十萬給你囉 所以共30 被告 讚鑽 原告 再轉給你十萬了 所以目前是四十 士院卷P39 被告 收到了 立即處理 ㈣ 被告 20萬,第一次設定中10號開始算 士院卷P52 120萬元 原告 好,從下週一開始算2.3% 被告 Yes 原告 我剛轉到你王道銀行50萬囉 被告 ok 原告 好喔,所以1/1起算是嗎 士院卷P53 被告 是的…今天關帳@@ 原告 有轉過去喔 被告 ok,收到了,50萬元整 ㈤ 被告 這次有個新金融遊戲,要我操作! 士院卷P54 50萬元 原告 新遊戲,你要接嗎 被告 接了 原告 我對你新賺錢管道有興趣 被告 只是利率高一點點 2.4-2.6% 雙月制 一個月2.4-2.6 雙月份給 原告 那這個若要用錢解掉的話,是跟你說然後下個月解嗎 先確認一下 士院卷P56 被告 2週內可退回 ㈥ 被告 吸收美元保單方案截止囉…目前1.4%-1.5%確定… 第一批8月底給… 士院卷P62 40萬元 原告 你是說金管會要請你幫忙操作的啊 被告 你的頂多跟阿帆一樣作帳1.6%極限 原告 40,000傳了 被告 有啦 我來處理 合 計 273萬元 附表二: 投資項目 轉帳日期 轉帳銀行 轉帳金額 卷證資料 ㈢ 107/10/17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元 士院卷P40 107/10/23 郵局 30,000元 士院卷P46 107/10/23 永豐銀行 30,000元 士院卷P42 107/10/23 永豐銀行 40,000元 士院卷P42 107/11/01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元 士院卷P41 107/11/09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元 士院卷P41 小 計 400,000元 ㈣ 107/12/05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元 士院卷P41 107/12/06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元 士院卷P41 107/12/25 臺灣土地銀行 500,000元 士院卷P50 108/02/22 臺灣土地銀行 500,000元 士院卷P50 1,200,000元 ㈤ 108/03/26 臺灣土地銀行 100,000元 士院卷P50 108/04/26 臺灣土地銀行 400,000元 士院卷P50 小 計 500,000元 ㈥ 108/06/25 永豐銀行 400,000元 士院卷P43 總 計 2,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