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翟永靜
- 被告
- 呂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1,7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冠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謝雅玲歆雅實業行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商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吳冠陞將系爭帳戶及其餘商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單價,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被告及訴外人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另與「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匯款254萬1,765元至系爭帳戶後,遭層層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7、45081、47564、63605號提起公訴,嗣由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定被告有罪。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254萬1,76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其餘訴外人等以不明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售予不詳「詐欺機房」人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機房」人員向原告施以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層層轉出以隱匿詐欺所得,致原告損失共計254萬1,765元,則被告與該「詐欺機房」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萬1,76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