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林佑儒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文律師
- 被告
-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奕鈞(下逕稱姓名)為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5年起受雇於炭吉公司,其後曾奕鈞將原告升為經理。基於營運需求,曾奕鈞於107年5月15日另成立訴外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並指派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壽都公司由曾奕鈞實質控制。嗣炭吉公司面臨龐大債務,曾奕鈞竟以「未來公司營運原告得分潤30%」、「占有炭吉公司乾股」之話術,要求原告籌措資金,原告基於對曾奕鈞之信任,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以代墊炭吉公司之行銷費用,原告並以車貸、個人信用卡額度代墊炭吉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廣告費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4,678元,原告就其中52萬3,823元已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事件受理,是曾奕鈞尚有153萬855元未清償原告。另原告於112年間陸續向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借款,原告並將附表所示借款合計413萬1,000元匯至曾奕鈞帳戶,惟曾奕鈞迄今未清償。經曾奕鈞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需再籌措200萬元以清償炭吉公司債務,否則炭吉公司將宣布倒閉,並參以曾奕鈞從未發給原告30%分紅、未將原告持股登記在炭吉公司股東名簿,且原告發現曾奕鈞有豪華房車,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先位主張受曾奕鈞詐欺,方將413萬1,000元匯給曾奕鈞,並為炭吉公司代墊行銷費用、貨款、員工薪資、廣告費共153萬855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奕鈞給付566萬1,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曾奕鈞未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成立未定還款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曾奕鈞應給付原告413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炭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曾奕鈞應給付原告566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曾奕鈞應給付原告4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炭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施用詐術,未答應要分配公司利潤予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將153萬855元款項用於經營壽都公司,不確定是否與炭吉公司有關,若153萬855元款項與炭吉公司有關,亦僅係炭吉公司與壽都公司間正常交易往來,且被告不清楚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借貸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先位聲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受曾奕鈞詐欺,始向銀行及諸多親友借款再交付給曾奕鈞等語(訴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曾奕鈞以「未來公司營運原告得分潤30%」、「占有炭吉公司乾股」之話術詐欺原告等語(訴卷第19、15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訴卷第152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曾奕鈞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傳送:「最重要的事情是,先讓公司賺錢吧!」、「公司有賺錢,你有乾股一定分你。想多賺錢可以找我討論,丟進heya你要明年才能回收啦」(訴卷第221頁),原告於108年7月5日稱:「就認真可以發股利給你」,曾奕鈞回覆稱:「股利你也有份呀」(訴卷第249頁),曾奕鈞於111年6月6日稱:「我覺得你的心態很奇怪,那格的薪水跟你有直接相關性?如果你要不平衡,也想想你有股份,你有多的案子,過年我也只發紅包給你,這些有誰有?我認為你的心態不太成熟」(訴卷第251頁)。然此至多僅係曾奕鈞對公司經營目標之陳述,以鼓勵原告共同努力經營公司,並討論原告之獲利項目。況公司經營本具高度不確定性,其盈虧受市場需求、經營策略、資金調度及整體經濟發展等諸多因素影響,此為原告所應知悉。而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曾奕鈞自始無依約履行利潤分配之意願,抑或公司自始未有乾股方式入股制度,難認曾奕鈞上開所言已屬欺罔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奕鈞所為係不法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曾奕鈞給付566萬1,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針對不當得利部分,曾奕鈞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給付金錢予曾奕鈞,認曾奕鈞取得金錢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訴卷第152頁),然曾奕鈞上開所言非屬詐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奕鈞給付566萬1,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針對備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未定還款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訴卷第21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訴卷第153頁),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編號1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訴卷第229至232頁),原告傳送:「我媽這邊的今天要轉13000到我這,822中信000000000000」,曾奕鈞傳送:「最近幾筆民間的你有打表格嗎?」、「要不要直接轉給你媽」,原告傳送:「上次是說轉我這」、「然後算一個不低於利率的紅包錢一起轉,我過年再多包紅包給她」、Excel截圖1張、檔案名稱「貸款資金明...220801.xlsx」之Excel檔案1個、「沒貸款,只能先維持官網,或把官網廣告先稱上去」、「平台要庫存」、Excel截圖1張、「我媽這筆,八月還沒給我」、「13000」,曾奕鈞傳送:「等等放行」、「麻煩準備momo,蝦皮,平台業績與資金規劃,還有資金分段式入資的時間點」、「你檔案傳給我吧」,原告傳送檔案名稱「貸款資金明...220801.xlsx」之Excel檔案1個、「John哥本週貨3共134700,轉822中信000000000000,許宏彬貨1共44200轉700郵局00000000000,Kinyo轉40000,00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曾奕鈞傳送:「光貸款就要18萬」、「目前還差13萬」,可知原告、曾奕鈞討論公司營運資金如何籌措一事,未見有何提及曾奕鈞向原告借款一事。至原告主張:已將姚美霞匯予原告之50萬元轉匯給曾奕鈞等語(訴卷第231頁),並由原告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傳送曾奕鈞(訴卷第231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清償既有債務、投資款、合夥出資、委任代墊款、贈與、買賣價金、保證金、資金調度,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給付,並非一有匯款即必然成立消費借貸,故依原告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⒊附表編號2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訴卷第233至234頁),原告傳送:「小妹的錢等等入你中信,共40萬分12期,每月回34800,總金額417600」,曾奕鈞傳送:「還沒收到」,原告傳送:「這樣就很清楚大陸這邊的貨至少要補多少稅的成本」、「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26192轉$400,000到您的中國信託(帳號末五碼29903)囉!」、「入了」,可知兩造討論有1筆款項匯入曾奕鈞名下帳戶等事實,未見原告與曾奕鈞就借貸意思達成合致,且僅依匯款金流,無從推論匯款者、收款者之間必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3部分:依原告所提原告與陳稟翰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47頁),原告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照片傳送陳稟翰後,陳稟翰傳送:「30萬過去了」之訊息。另依原告與曾奕鈞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47頁),原告傳送:「雞王30萬已入,每月回27500共12個月」,曾奕鈞傳送:「$27500白蘭氏,31號,000-000000000000」、「帳號是否正確」,原告傳送:「還沒有要匯款,等等」、「張晏蓉012台北富邦000000000000」,可知兩造討論有1筆款項匯入,而未提及原告與曾奕鈞間已就借貸之意思達成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無法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⒌附表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截圖(訴卷第237至238頁),其內容僅能顯示匯款人、受款人、金額、日期、帳號等客觀匯款事實,並不能直接表彰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依原告與林宜璇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37頁),原告傳送:「妳這樣怎麼轉」,林宜璇傳送:「分好幾個吧」、「我可以一次轉最多的是合庫,然後上次一整個轉去中信了...」,原告傳送:「合庫都沒囉」、「是因為我上次問你那次嗎」、「有收到了」、「妳去哪生的」,林宜璇傳送:「恩啊,常用的網銀單筆上限都是5W」、「要還的時候,記得的話再幫我匯回合庫0000000-0000-00000」、「都匯過去了,你再對一下,中信10w一銀5w合庫5w」,可證原告與林宜璇僅討論轉帳方式、收款金額、還款帳戶等事宜,未見有何提及曾奕鈞向原告借款之事,顯無法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⒍附表編號6部分: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截圖(訴卷第235至236頁),其內容僅能顯示匯款人、受款人、金額、日期、帳號等客觀匯款事實,並不能直接表彰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與林宜伶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36頁),原告傳送:「013國泰000000000000」、「用好給我截圖唷,有點趕」,林宜伶傳送:「帳號對嗎」,原告傳送:「我確認一下」,「對」,「000000000000」,林宜伶傳送:「我用app轉好像不能一次轉10萬?」,原告稱:「兩筆的話呢」、「你用哪個銀行」,林宜伶傳送:「華南阿,笑死,怎麼這麼爛要分兩次」。是原告與林宜伶僅討論收款帳戶、轉帳金額上限等事宜,未見有何提及曾奕鈞向原告借款一事。至原告主張:已將林宜伶匯予原告之款項轉匯給曾奕鈞等語(訴卷第236頁),並由原告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傳送曾奕鈞(訴卷第236頁),惟轉帳交易結果僅可表彰客觀金流,無從證明原因關係,是依原告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⒎附表編號7部分:依原告所提原告與曾奕鈞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39頁),原告傳送:「二舅那我昨天有先問了,他會幫我找」,曾奕鈞傳送:「恩,我早上有進錢,現在還不夠繳勞健保」,原告傳送:「等等我會去跟三舅拿30」、「欠的這些這要跑銀行繳嗎」,曾奕鈞傳送:「欠?」,原告稱:「勞健保」、「遲繳的」,曾奕鈞傳送:「應該是不用」,原告稱:「那要請品均先等嗎」、「今天轉帳的話」,曾奕鈞傳送:「你是拿現金嗎」、「你先拿」、「能否ATM存款?」、「可以的話你存到你自己帳戶」、「再轉給我個人」,原告將立即轉帳結果通知截圖傳送曾奕鈞(訴卷第239頁)。依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可證原告親屬協助籌措資金一事,未提及曾奕鈞向原告借款之事,無從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⒏附表編號8部分:依原告所提原告與曾奕鈞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41頁),曾奕鈞傳送「20進了嗎」、「目前有50萬」、「薪水算好了?」,原告傳送交易明細截圖1張並稱:「進了」、「二舅的20」、「剛剛刷,19278廣告金,避免周一中午前斷線」、「差額88000已轉出給余大哥」,曾奕鈞傳送:「過票25萬,和8月底永豐貸款」,原告傳送:「另外二舅剩的一萬二我要直接匯進公司嗎還是你的帳戶」,曾奕鈞傳送:「你匯款給我好了」、「我中信」。依上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提及原告與曾奕鈞間消費借貸之情事,無從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⒐附表編號4、9林民常、姚美霞部分:依原告所提原告與姚美霞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43頁),可知姚美霞將50萬元款項匯予原告。另參原告與曾奕鈞之對話紀錄(訴卷第243頁),原告傳送交易明細截圖1張並稱:「我媽的50入帳」、「我媽的50先入了」、「我爸的我要再問他」,曾奕鈞稱:「恩」、「你整個人很負面,13:30調整好,把衣服產線的事情討論完」、「假日要準備融資企劃書了」、「下週開始找錢」,未見有何提及原告與曾奕鈞間消費借貸之事。另林民常雖於112年7月3日匯款50萬元至曾奕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訴卷第245頁),原告並向曾奕鈞傳送訊息稱:「我爸的50」,曾奕鈞回應:「好」(訴卷第246頁),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父親協助籌措資金,無足證明原告與曾奕鈞間已就借貸之意思達成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依原告上開舉證,無從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編號4、9所示款項具有消費借貸合意。
⒑原告主張出借153萬855元予炭吉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與炭吉公司就153萬855元款項成立不定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訴卷第21頁),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代墊相關費用款項明細表(訴卷第49頁)佐證,惟此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炭吉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依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炭吉公司返還代墊行銷及廣告費用52萬4,423元,經本院准許其中50萬8,866元等事實(訴卷第51至56頁),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事件中,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訴卷第207、256頁),請求權基礎既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參以被告抗辯:被告均未向原告借錢等語(訴卷第207頁),被告既否認兩造間金流往來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炭吉公司就借貸之意思達成合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炭吉公司返還借款153萬85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曾奕鈞所言屬詐欺行為,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奕鈞給付566萬1,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曾奕鈞就附表所示款項413萬1,000元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與炭吉公司就153萬855元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曾奕鈞應給付原告413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炭吉公司應給付原告153萬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借款 1 姚美霞 45萬 2 林宜穎 30萬 3 陳稟翰、張晏蓉 30萬 4 林民常 98萬1,000元 5 林宜璇 20萬 6 林宜伶 10萬 7 姚慶堂 30萬 8 姚慶鐘 50萬 9 林民常、姚美霞 100萬 合計 41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