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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張穗津
原告
許中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郁煌
被告
陳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素慧分別向原告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分則稱其姓名,下合稱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45,000元、435,000元、1,303,000元,屆期不還。雙方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土城調委會)調解,何素慧之子即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期日時以代理人身分出席,並表達分期還款方案之期數為15年,每月還款12,000元,亦當場口頭表示承擔何素慧之責任,故原告始同意返還訴外人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之支票5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嗣原告與何素慧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即113年12月2日於土城區調委會就前開債務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自應與何素慧同負其責。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445,000元、435,000元、1,303,000元(另對何素慧請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伊第一次調解係因母親即何素慧之代理人出席調解,因伊不確定何素慧是否擔任北之都公司之負責人及簽發系爭支票,始表示會再去問母親,若母親何素慧有償還義務,願協助其還錢,並未答應原告承擔債務,且該次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伊亦未收取,亦未與何素慧確認上情,第二次調解期日伊未出席,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況何素慧係於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擔任北之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原告許郁煌,原告明知何素慧並非北之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為向其借款之人,仍於113年6月間以偽造之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駁回其支付命令後,轉而持系爭支票至土城調委會聲請調解,因何素慧不暗法令與原告成立調解,無端背負債務,何素慧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何素慧就系爭調解書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何素慧之代理人,於調解時口頭表示願承擔債務即分期付款云云,惟查系爭調解書記載略以:聲請人為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對造人為何素慧,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2日於土城調委會調解成立,何素慧同意給付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各445,000元、435,000元、1,303,000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4,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上開調解內容業經原告及何素慧確認無誤,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為據,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在案,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觀之系爭調解書上並未載明被告願與對造人即何素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調解書上之對造人既為何素慧而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負清償債務之責。再被告亦陳稱於調解時曾表示因不確定何素慧是否有擔任北之都公司負責人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表示會再去問何素慧,若確實係何素慧有償還義務,願協助其還錢,伊並未承擔債務,該次調解原告有提出系爭支票,惟伊並未收下,嗣後尚未跟何素慧確認,亦沒有要當何素慧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告縱曾於調解中向原告表示協助承擔債務之前提,亦為何素慧有償還債務之義務,然何素慧業已就系爭調解書之成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已無擔保清償債務之意,遑論原告所述被告口頭承擔債務之情究竟為何,尚屬不明,自非得逕認被告有向原告明示願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此外,原告迄未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有何明示或法有明文負連帶責任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與何素慧就系爭調解書債務共負其責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調解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各應給付原告許郁煌、張穗津、許中謙445,000元、435,000元、1,303,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被告請求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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