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5號
- 原告
- 李雪亮
- 被告
- 徐欣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7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同年月7日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另15萬元則為原告先前資助被告的生活費用,總計借款65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曾於108年6月間及113或114年間,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款,惟被告竟遲遲未還款,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兩造間就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65萬元之借貸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且原告業於108年6月間及113或114年間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情,未經被告爭執,視同自認,此等情事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該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時,已生催告之效力,催告期間迄今亦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返還借款共計65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65萬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催告被告返還借貸款項逾1月後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字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